上诉人王**为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王**向赵*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赵*诉称王**已偿还32.8万元,尚欠2.2万元未偿还。2015年2月16日,王**向赵*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王**出具借据一份。在庭审中王**承认签名系本人所为,但认为赵*提供的第二份借据是复印件,要求对借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根据王**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龙沙区人民法院送检的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字迹是用碳素硬笔书写形成的原始件而不是复印形成的复印件。王**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王**出具的...(本文书还有12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