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清市三山西施丁兴采石场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欧木兴、林**,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石场诉称:原告系一家开采建筑用花岗石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月9日原告(甲方)将月产量达到五万方以上的一条龙石子加工任务承包给案外人邱**、陈**(乙方)二人,并签订《三山镇西施丁兴采石场承包加工石子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清除表土和林木、杂物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爆破、开采、破碎、装运至加工线加工成成品并出售装上车为止,承包单价为24.5元/立方米石子……。在生产过程中一切费用如电费、机械维修、零部件及开炸的火工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专人...(本文书还有35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