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沈房销字00134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2001年6月原告在确认第三人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入住后于2001年7月20日取得沈房权证于洪字第5784号房屋产权证。2004年1月1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放在物业公司原告未领取。同年10月8日,原告不服被告核发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沈政复字(2004)第87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在2001年6月与第三人签商品房...(本文书还有11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