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华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9月,根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发(2008)12号附件4文件,金通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晋金通x投字(2008)****号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5000000元,投资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即向华星公司发放投资款。合同到期后,金通公司多次要求华星公司偿还投资款本息,华星公司却以经营困难等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金通公司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华星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50000...(本文书还有35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