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诉人谭**、毛**、叶**、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甲方)华胜公司与(乙方)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胜公司将“邮政路**号宿舍楼”租赁给吴**使用;“乙方室内自行装修处理,该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出租房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1、甲方已配套好的房大门,厕所门,厕所水箱,排气扇,铝玻璃窗,水电可用设备。乙方在租赁期房间内的一切内外设备如:门的损坏或更换,增加用电或用水设备,增设冷气机,床,电视,卫星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家私等归乙方负责。(此各项设备到租赁期满后不续租时处理方式,①按照设备的新旧情况折旧转让给甲方,②乙方可以自行处理或者拆除,但交还房屋时必须还原租房初期的室内面貌。墙身不能有半点的损坏或旧破。)2、乙方租赁期间如有更好的发展或实际情况经营不善,乙方必须与甲方商量转让范围以及第三方的情况,方可有转让权。如没有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的一切协议无法律效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3、乙方在经营出租房时,必须谨慎分辨善与恶的租客,以免被一些问题影响出租房的正常运作与经营,如:其他租客的安全意识问题,防火,防电,煤气中毒,有夫妻闹不和时或烂仔打架,小偷,走私,卖淫,吸毒等犯罪人员混进出租房里住或进行犯罪活动,而因此有伤残人亡事故或令甲方的房屋财产损害,声誉受损,乙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华胜公司、吴**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叶**、利云章亦在华胜公司一方上签字,叶**是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云章是华胜公司的投资者。2011年3月5日,毛**入住涉案房屋,在洗澡时房间内燃气热水器发生煤气泄露并引发爆炸,毛**被严重烧伤。毛**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共发生医疗费用30225.9元。2011年3月13日...(本文书还有81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