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袁**、民权县水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于2016年5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民权县水务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袁**、民权县水务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的3月份,被告民权县水务公司在水网改造时安装了一个水管开关阀门井,井深60公分,直径70公分,阀门水井安装在了公共用的出路上,阀门开关井旁系公共用的下水道,阀门开关井距离原告李**的房屋东墙有85公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文书还有12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