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200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镇。
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母亲):宁**,女,197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镇胜利村5屯。
上诉人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因与被上诉人滕**、张*、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滕**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法定代理人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魏**法定代表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五中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60%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因送检材料虚假及伤残认定标准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使用错误。...(本文书还有4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