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白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又名宋文华)和王*花(又名王*花)夫妻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宋**、次子宋**、长女宋**、次女宋海霞。从1991年开始,宋**与徐**即开始同居。2010年10月8日、18日,宋**分两次共向恒祥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362415元,18日恒祥房地产公司与宋**签订了订房合同1份,双方约定宋**订购恒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巴黎春天**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一套,该公司为宋**出具了购房收据2份。2011年3月18日,宋**和徐*...(本文书还有37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