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洪强,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上诉人公交公司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杨**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和支付;2、杨**于2010年11月13日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日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随诊”。2011年3月18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报告单,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多发性骨折,但被上诉人杨**随后入院就诊的上海市××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三家医疗机构,都不属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报告单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上级医院。因此,杨**的合理治疗期限应为2011年9月1日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的期限较为公平合理。3、被上诉人杨**主张的医疗费101205.95元,其中包括40000元左右治疗糖...(本文书还有5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