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的规定,我们有两点说明,1.根据原告的诉状,说“原告是一家大型餐饮企业,赵*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向原告供货(猪肉、蔬菜等),我方一共欠赵*货款167560.39元,”可以看出原告与赵*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款是应原告的债权人赵*要求向被告进行支付,“原告是按照赵*提供的被告方账户将上述欠款打入被告帐户中,”可以看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我们有证据证明除去这167560.39元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支付货款,而且被告也向原告多次开具发票,这是交易上的惯例,以上两点说明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本文书还有2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