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马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马某所起作用相较李*为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某归案...(本文书还有6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