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持刀捅刺王**一刀,致王*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张**生于1983年4月**日,被害人王**生于1983年10月**日。
3.收条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在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张**的近亲属赔偿款12000元。
4.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张**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机关在银川市北方民族大学对面的一招待所内抓获,无自首情节。
5.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被被告人张**丢弃在一水沟内,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荣、张**、何玉林证言,证明(1)本案的起因系2010年9月19日14时许,在平罗县玉皇阁市场,被告人张**将一条价值10元的磁疗皮带在未向摊主付款拿走时,摊主吴*荣向其索要...(本文书还有12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