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清华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华公司将清华颐***小区a段1#、5#、6#商住楼的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中盛公司,合同价款为:1#楼约22000000元,6#楼约4000000元,5#楼约22846038.93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5日,姚**中盛公司清华颐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姚**承包清华颐***小区1#、5#、6#的图纸、和中盛公司要求做、腻子、涂*、普通乳胶漆所有需做白部分,包工、包*。中盛公司向姚**提供垂直运输机械,施工用上楼主水管,姚明自备水平运输车、脚手架、搅拌钻、水灰桶等施工用具;本腻子、涂*、乳胶漆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9.5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印章,该印章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签订合同无效)。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姚明施工完毕。2013年8月25日,中盛公司清华颐苑项目部与姚...(本文书还有2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