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财信公司、张**、张**、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润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润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6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0.9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财信公司、张**、张**、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财信公司、张**、张**、窦**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本文书还有1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