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李*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王**签订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95,532.62元,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64,558.88元的租赁费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货款,也未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故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总额6%的税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532.62元及利息,支付租赁费税金人民币57,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第二、被告要求支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了如果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应向支付原告税金,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原告方并不是国家税收机关,无权收取,如果该项约定是作为补偿原告的税金损失,但现在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该项实际损失,如果不是补偿损失,那么作为惩罚性要求被告支付税金与法律相悖,只有税务机关才可对纳税人惩罚,原告方作为普通单位没有权利。
王**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向*诉原告租赁泵车,反诉原告采购反诉被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本文书还有58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