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9年4月分配到辽宁大学工作,但辽宁大学一直不给我分配具体岗位。1979年11月我考入辽宁大学中文系业大部,但辽大一直没有给我报销学费。1982年辽大编造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送我到教养院教养二年。1984年1月23日被告将我除名,以后至今,我一直要求辽大分配工作,但辽大说我被开除了,我档案一直在辽大,根据我国的劳动和档案制度,无论何种企业、何种情况,只要职工档案在单位,仍视为单位职工,与在职职工享有同样待遇,因此,我请求被告补发1972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
被告辽宁大学答辩称:1、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是1979年4月到辽宁大学工作,并非1972年到辽宁大学工作。197...(本文书还有22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