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祝**,男,1953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邹*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三亚金中海国际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海公司)、南京泰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1、被上诉人华融公司、金中海公司、泰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执异****号执行裁定书,改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确认案涉房产归邹*1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金中海公司、泰发公司、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金中海公司已将邹*1的购房款作为解除抵押保证金转入华融公司账户这一事实,直接将华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表述在审理查明部分,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将实际为商品房消费者的邹*1错误认定为普通购房人,以此认定邹*1的权利无法对抗华融公司的抵押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均没有对商品房消费者设置限定性的范围。一审是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限定性的解释,是对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错误解读。三、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本文书还有60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