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九江和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和中公司)、周**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中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中公司和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中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中公司、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字****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的起诉;2.和中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周**不应当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没有与周**财产混同对此,可通过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仅以周**代和中公司支付了一次200万元的还款,就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系以偏概全,主观判断,理由难以成立如果以此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那么,周**200万元的还款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汇款而一定要认定为是股东替公司的还款呢?这只能说明,作为股东自始至终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就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加盖公章,均由当时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如果以此股东的职务行为推定为股东与公司财务上的混同,太牵强附会了2、本案购销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存在760万元本利与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与中贵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吴*...(本文书还有66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