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辩称,2013年8月16日九合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与九合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价格合理且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被告与九合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先于法院保全时间,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时,该房屋没有验收没有办理产权,是在建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不是发票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九合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九合置业公司出具收据,需要等房屋具备网签,办理产权手续时再出具正式发票,因房屋被保全房屋不能正式装修。
安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安厦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及涉案房屋的情况均不知情,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庭。
九合置业公司、九合投资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本文书还有37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