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1与吕*某(已判刑)、秦**(另案处理)在汝州市军民街西一巷54号高某1家中吃饭饮酒。后三人步行外出,行至富民一街与富民二街交叉口北侧时,因秦**无故叫骂骑电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1,三人与张某1同行的被害人张某2、闫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某1与吕*某、秦**对张某2三人实施殴打,后吕*某、高某1被处警民警当场控制。经鉴定,张某1、张某2、闫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闫某经济损失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张某1、张某2、闫某对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1到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汝州市公...(本文书还有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