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以原告梦之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刘**作为梦之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以原告梦之岛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梦之岛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设定特别审查义务和需要董事会授权,因此,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缺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且也没有公司印*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对外代表原告梦之岛公司行使职权,并进行民事活动。其在梦之岛公司的起诉状中签名,即可视该诉讼活动为原告梦之岛公司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梦之岛公司承担。故三被告称刘**滥用职权,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钟*、贺**、黄**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25598...(本文书还有3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