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刘*2,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刘*1因诉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晋行申****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作出公司登记的登记材料不真实,应予以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山西舒怡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资料中“刘*1”的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被申请人依据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作出公司设立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错误行政登记。2.二审法院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股东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本文书还有23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