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王**、宝金木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被告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宝金木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宝金木色到庭参见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过审查做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14号保全裁定书,对被告翁牛特旗晨光糠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宝金木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是被告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因晨光公司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被告晨光公司、王**、宝金木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3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本文书还有32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