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吴*1、吴*2、吴*3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吴*1、吴*2、吴*3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吴*1、吴*2、吴*3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吴*1、吴*2、吴*3诉称,投保人吴*生前于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分别购买了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国寿附加终身疾病保险(尊享版)三份保险,年缴费2405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吴*向被告缴纳了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保险费。2018年11月投保人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因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呼吸心脏骤停死亡。原告认为投保人吴*亡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终身寿险保险金5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终身疾病保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之夫吴*生前投保是事实。但吴*在投保时,隐瞒了其在投保前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在麟游县医院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升主动脉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且住院病案诊断的病情升主动脉瘤与死亡时诊断的病情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病情的发展的事实,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1、保险人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在既往病史情况对投保人吴*进行了询问,投保人进行了答复并且投保人吴*对电子投保单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2、投保人吴*签字确认的询问内容与2018年12月18日调取的病案资料显示内容不一致,足以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虚假陈述,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其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投保。3、2018年的12月19日被保险人吴*法定继承人向我公司提交了理赔...(本文书还有78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