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高*争议的离婚证效力的评判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高*与田月春于1998年元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代新离字第4号,加盖有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公章钢印和山西省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公章,离婚证上高*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1月5日,田月春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3日,与申请人高*的身份证出生日期有出入,但与代县新高乡石岗村民委员会、新高乡人民政府1988年11月6日出具的高*与田月春婚姻状况证明中的日期一致一审法院在(2018)晋0923执异****号执行异议一案举行听证会时,经办二人离婚的董相业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98年1月份确为被申请人高*与田月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再审申请人王*在原审庭审中对涉案离婚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向代县民政局查证,...(本文书还有7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