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孔**、黄**、孔**、梁**、柏**、孔**、李**、潘**及原审被告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春城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查,被上诉人孔**、黄**、孔**、梁**等人作为死者孔*林的家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并在肇事司机逃逸后,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为此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证明》证实,说明死者家属并未放弃要求上诉人及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证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上诉人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分别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同时,因被上诉人孔**是云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与被上诉人柏家贵...(本文书还有1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