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水安公司、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新27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李*、水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上诉人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李*主张的诉讼请求各方并未异议,只是鲁*、刘**承认工程款应由水安公司给付。1.一审认定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或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几次开庭李*都表示,大部分证据复印件的来源都是水安公司,该项工程的负责人陈*提供的,原件在水安公司,对此水安公司并没有否认。对该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及包括证人胡某某是鲁*提供的(含二审)均证实供水、绿化工程是李*干的,以上证据都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未确认有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矛盾。根据以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含绿化部分)的事实,应当判决给付,没有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3.一审认定2018年2月4日鲁*向李*支付18000元是事实。鲁*代李*支付挖掘机费用24900元,因胡某某(挖掘机机主)到庭证实,李*认可。2018年2月1日,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袁**转账28000元,李*不认可。袁*红是李*的工人,该工程2017年7月份结束,所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根本不欠袁**的工资,在一审李*表示这28000元与其没有关系,是2018年鲁*与袁**的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将这三笔款项判给李*支付错误。4.李*交给鲁*签订合同押金10000元,在原一审中鲁*当庭承认收到1...(本文书还有85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