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仁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人民(2018)黑0602执****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鑫仁泉公司名下让胡路区第n**********小区车库商服住宅楼商服34号房产归张**所有,并停止执行该房产;三、判令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文书还有49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