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韩*1、毛*(本案审查过程中去世)因与被申请人吴*及一审被告代县顺益矿粉精加工厂、韩*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1、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代县顺益矿粉精加工厂欠吴*2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以前顺利选煤厂的经营人巩计斗欠吴*白的款,吴*白也是顺益精矿粉精加工厂的实际债权人,只是由于加工厂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吴*白的欠款。韩*1、毛*与吴**父亲吴*白全部是代县顺益矿粉精加工厂的债权人,加工厂欠韩*1、毛*的款比欠吴*白的款多一些,不存在韩*1、毛*占顺益矿粉精加工厂70%和30%股份的问题。原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判决认定代县顺益矿粉精加工厂的实际股东是韩*1、毛*,要求韩*1、毛*与厂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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