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凤阳县交通运输局因与上诉人北京中城永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凤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永安公司1094400元,永安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从占用地面上清除,腾空所占地面;并由永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政府只是采购服务,设施设备只是提供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虽然凤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了验收,但不表明所有权转移,该设施设备属于永安公司所有。2、永安公司未能服务到期是因其公司宣传、技改等不到位导致的,设施设备的损失应当由永安公司自行承担。3、永安公司宣传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自行车使用率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经双方多次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只是费用计算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凤阳县交通运输局单方解除合同不当。永安公司损失非凤阳县交通运输局解除合同所致,不应由凤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设施设备等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凤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
永安公司辩称:1、涉案的项目是经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本案的设施和设备归凤阳县交通运输局所有是没有争议的。2、一审凤阳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永安公司没有尽到宣传义务。3、本案系凤阳县交通运输局单方解除合同。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凤阳县交通运输局立即向永安公司支付设备采购费2219600元,第二年度运营费50000元,第三年度运营费500000元,第四季度(49天)运营费67123.28元,新增100辆自行车设备款91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多笔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总额255939.68元,因提前解约造成永安公司经济损失补偿款300000元,共计3484162.97元;并由凤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凤阳县交通运输局在起诉状、庭审中均未提及永安公司存在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公益推广、媒体宣传服务义...(本文书还有84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