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诉被告新乡市隆*******、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区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晋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对于刘庆辉驾驶的车辆为车上人员,对于晋d×××××为第三者,我公司将在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内,首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支付,由于本案为同等责任,比例不超50%。3、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具体各项的赔偿数额,在质证环节说明。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区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1、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说明书、医疗票据上的名称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对新乡医院学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由于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发生在住院期间。2、新乡县朗公庙镇东马头王*卫生室出具的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3交通费的票据时间显示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本文书还有24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