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大庆联想科技城a1#楼、a2#楼清包人工费项目达成协议,双方以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出资20万元,原告以施工工作经验作为投入,约定了风险和利润的分担比例。2013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商定由合作变为由被告独立施工,原告以打工的形式管理该项目。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5月至9月每月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拖欠第三人食堂伙食费13.6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对被告相应数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被告尚*原告86.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本文书还有14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