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55281.35元的主张,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原告申请经鉴定部门鉴定工程造价为共计为355281.35元,扣除被告已经在支付的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脚手架租赁费155281.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55281.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1、应依据合同及过程的报量记录及施工方案,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安装、搭拆全部结束后具实办理结算。2、工程结算完成并报甲方各负责部门审批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并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脚...(本文书还有19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