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等0.8万元,不能恢复设施的补偿费16.8万元,退还多收的采暖费0.3万元,各项合计17.9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恢复或补偿太阳能热水器等承诺设备、承担逾期办房证违约金三项。一审判决仅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支持另外两项。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两项不服,而提起上诉。一、不应苛求买房人的举证能力一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0.8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并被法庭认可了:加盖了被告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房屋交付验收单,其中记载的**楼阳台隔墙低需要加高**楼南墙有漏点**楼地面需铺口等九项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责任的内容,还有相关照片、维修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虽然庭审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均做无差别的全面否认,而对法庭的举证提示以联系不上委托为由一律不回应。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还以这些证据与诉请的损失内容不能全部对应(并未指出不对应的内容)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普通的买房者,在验收房屋时与作为开发商的被告签署了验收单,对于需要维修的项目,拍摄了照片,在被告不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他人进行了维修,为此本人向法庭提交了维修人的收据、收条。如果这种情况下法庭还以证据与诉请...(本文书还有6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