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梁**,男,1975年7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于**、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申请再审称,第三人梁**向于*借款用于资金周*,为保护借款安全,于*与第三人金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其意义在于,如梁**不能到期还款,双方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金鑫公司将登记房屋卖于于*,用应付借款本息冲抵房款于*与金鑫公司以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认可这种行为虽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判决生效后,可以处分争议标的,用以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文书还有13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