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勤英向公安机关报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出生于1956年4月**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8122.03元,其因受伤产生误工费4317.6(128.5元/天×48天×70%)元、护理费406.5元(135.5元/天×3天)、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上述费用合计1539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赵*1、赵*2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勤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文书还有7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