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善向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邹**500000元。王**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邹**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王*善500000元。现邹**持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诉讼王**,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一审中,王**提供了银行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王*善通过其银行帐号汇给邹**两笔款项各200000元,并通过其妻子王*凤的银行帐号汇给邹**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邹**的借款,邹**对此接受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王*善给付邹**的50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文书还有3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