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市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个人独资企业柳*市惠鸣机械厂的原投资人,俞**系柳*市富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2日,陈**(甲方)与陈**(乙方)、廖**(丙方)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甲方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柳*市惠鸣机械厂的所有财产和土地使用权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150000元转让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150000元转让费后,当日到工商部门办理柳*市惠鸣机械厂的合股手续,合股后的柳*市惠鸣机械厂,乙方持有90%的份额,甲方持有10%的份额,法定代表还是暂由甲方担任,甲方收到乙方150000元转让费后当日,甲方需到公证部门办理柳*市惠鸣机械厂甲方持有10%份额委托变更手续的公证书,受权人由乙方指定,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履行完毕后,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150000元转让费,在第四条履行完...(本文书还有4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