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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 案例类型:民事裁定书
  • 案号(2020)晋民申*号
  •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 审结日期:2020-12
  •  
  • 【案例概要】

    再审申请人李*1因与被申请人刘*及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产公司)、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房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1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判决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确定查封效力是错误的。2019年8月19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小区张贴查封公告,再审申请人自此得知房屋被查封,遂提出异议及诉讼。但是,在入住的三年中,未见到任何查封的信息。类案其他当事人在类案信访中强烈要求下,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才于2020年10月29日提供了该院向产权办送达的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晋0202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刘*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两审法院径行采信刘*的陈述,并未核实该等证据,更未向再审申请人出示和释明。上述证据显示,包括案涉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前通过代理律师在产权登记机关查询到,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10日查封,查封案号为(2017)晋0202执恢****号。而初始买受人与中大房产公司早于2014年7月30日就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对2016年5月25日的保全查封既未向初始买受人送达查封文书,也未在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在2019年5月25日前即原查封期限届满前...(本文书还有733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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