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中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上诉人许*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忻州市先后注册登记了中亚公司、新广公司、广兴利公司,三公司均无实际经营活动,以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国家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184份,开具的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上诉人许*供述三公司均是其注册成立的,原忻州市国税局对三公司的虚开调查报告及原忻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关于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许*。上诉人许*称其对中亚公司的经营活动不知情,但从三公公司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销、变更登记等过...(本文书还有7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