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泉通公司)、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兵团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泉通公司与丁**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泉通公司为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部提供各类型号的2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对账,丁**在次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5%,待下次付款时结清上次的25%,付本次货款的75%,以此类推,滚动...(本文书还有2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