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在押运途中,路经广东省韶关市时,因发生车辆追尾事故,致原告重伤,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受重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股骨头坏死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2、原告诉求与上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冲突?3、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实?关于焦点1,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可认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股骨头坏死系新的损伤,原告诉求与上次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冲突,故原告股骨头置换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协商指定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本文书还有22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