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外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国泰(天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国泰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连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同煤外经贸公司认为,其始终没有放弃要求山煤连云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且认为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原因是构成债的加入,原审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同煤外经贸公司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判令中车国泰公司、山煤连云港公司共同连带向其清偿预付款人民币39498217.26元,并支付因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同煤外经贸公司要求山煤连云港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焦炭买卖合同》及《镍矿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同煤外经贸公司)预付完甲方(即中车国泰公司)货款后,如甲方...(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