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宇京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批表等结算材料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首先,虽然广宇京建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结算材料为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原始工程资料原件予以佐证。另广宇京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并非提供的均为结算材料复印件,其还提供了部分结算材料原件。远大铝业公司在经鉴定的两件系列案件中亦提供了结算材料原件,故足以证明远大铝业公司曾为广宇京建公司出具过结算材料及远大铝业公司持有部分结算材料原件的事实。同时,根据广宇京建公司提供的远大铝业公司天津分公司项目经理田鑫及经理程春林有关双方当事人结算惯例事实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远大铝业公司向广宇京建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复印件为惯例,提供结算材料原件为例外的...(本文书还有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