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第三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编号s11202*****40802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xx系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职工,2013年5月18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拇指不全离断,示指骨折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本文书还有20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