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男,1990年7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贤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贤旭公司为维权花费购买费237.4、公证费500、律师费5,000,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就有5,737.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闫**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加在一起才3,000元。另外闫**的侵权方式为在商品包装盒、纽扣、吊牌、后**、水洗标等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闫**的销售价格为224.4元,与贤旭公司销售的正品价格相差无...(本文书还有22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