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陆*与被告北京中标公司的关系。北京中标公司参加定州市节能照明项目投标并中标,北京中标公司公章效力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682民初****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定州市城市节能照明项目投资实施服务合同》中,总则部分约定:“根据定州市政府对本项目的建设和服务要求,北京中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定州市成立并予以授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定州市中标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该项目投融资、实施、服务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此授权为乙方不可撤销”,从此项约定可以看出北京中标公司对定州中标公司的存在应是知情的,北京中标公司认为定州中标公司的注册是陆*私刻公章注册其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代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公章的法律效力北京中标公司不能对同一枚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诉讼中进行选择性认定,对陆*使用该公...(本文书还有45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