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违法建筑一案,于2020年8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2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出庭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蒲**、李*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温鹿综认字[2020]第012-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弄××号后的房屋(又名沈宅巷13号)的部分,具体有×××-1号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的①部位5.27平方米,②部位的11.49平方米,③部位的43.57平方米,⑥部位的49.26平方米,⑦部位的49.26平方米,⑧部位的49.26平方米,⑨部位的49.26平方米,⑩部位的21.99平方米,?部位的43.57平方米,?部位的27.71平方米,?部位的27.71平方米,?部位的27.71平方米,?部位的27.71平方米。另有层高不足2.2米、面积共86.19平方米的**层阴影部分,总计519.96平方米,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航摄后建成,且不存在《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违法建筑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未经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
原告沈**诉称,温州市南郊灯塔抛光厂于1988年经批准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建造了6间砖瓦结构的**层楼房。该房屋在建造时已办理了合法规划施工手续、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原告系灯塔抛光厂的负责人,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人。该房屋实...(本文书还有66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