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与被申诉人李**、张**、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陈**、李**、张**、张**、张**均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冀检民监【2016】1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民抗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戎艳增、张政出庭,申诉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孙**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张**、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陈**诉讼请求:1、解除2007年7月7日原告与张**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并收回原告已交付的资产。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未付款部分损失60万元。3、第三人张**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以来的使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及有关物品的使用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张**于2011年2月份去世,李**系张**之妻,张**、张**、张**系张**之子女。李**、张**、张**、张**均系张**的法定继承人。2004年3月份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陈**颁发了石家庄市伏羲台酿酒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酒厂原名称为石家庄市神道制酒厂。
2004年11月1日陈**(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双方商定乙方承租石家庄市神道制酒厂,议定有关条...(本文书还有77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