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底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原告下单购买电解电容等物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主要由姓“舒”的员工签收送货单,双方每月通过传真对账,被告有时会回传对账单。被告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应付货款金额分别为5月11329元、6月47445.16元、7月27432.84元、8月45606元、9月43303.9元,10月27781元、11月29165元。被告支付了2017年9月份货款中的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开具了5月至7月货款的支票三张,2017年12月31日开具了8...(本文书还有528字未显示)